区块链智能合约是区块链2.0时代的典型产物,其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的适用潜力已初步展现,但其适用边界仍不明晰。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在CISG的要约—承诺模式下成立,但其在意思表示合致认定、合同变更、卖方义务履行、不安抗辩权行使等问题上具有特殊性,需要相应规则予以关照。例如,针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合致认定难题,应借鉴“格式条款”下的提请注意义务,要求代码提供方对代码内容进行充分阐释。此外,区块链智能合约并非天然地具有优越性,去中心化并不总是必要,智能合约的自动执行功能可以结合具体应用场景需求单独使用。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较高的缔约成本和一定的安全性风险,更加亲和于高度数字化的使用场景。
2023年12月,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区块链白皮书》中指出,我国区块链应用从数字金融向千行百业逐步扩展,其中即包含在金融、制造、能源等领域的多项典型应用,具有良好的国际贸易应用前景。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航运贸易领域中的区块链数字化应用,其所具有的联通实体经济各类主体的功能,通过区块链为物流链条长且复杂的航运贸易活动提供可信高效的信息交流渠道,整合信息流、物流、资金流,有效协同跨境贸易的诸多参与者。例如,“丝路云链”项目基于区块链技术建设大宗贸易一体化数字平台,连接打通招商轮船大宗航运业务系统,促进船货港业务协同化应用和数据共享验证;区块链航运数据共享平台GSBN将进口集装箱单证平均办理时间由24小时至48小时缩短至4小时以内,注册用户18000家。区块链技术的应用与跨境贸易和实体经济关系紧密。
区块链技术以不可篡改性、去中心化、去信任、非对称加密以及时间戳为主要特征。通过信息数据共享,区块链技术能够消除单一储存模式可能带来的数据丢失风险,并依托其“不可篡改性”建构起一种“信用共识机制”。而智能合约自动执行的特征,与区块链技术的信用机制相结合,被认为能够提高当事人的违约成本并促进交易效率提高。区块链技术在货物贸易领域的应用,可以清晰地展现出交易物品的存在状态和流转过程,弥合市场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性,发挥基于技术背书的信用共识效果。
然而,尽管实践应用方兴未艾,但当前中国法与域外法都鲜有关于适用区块链智能合约相关法律问题的明确规定。法律属性的空白,会增大企业使用智能合约所承担的商业风险。当前国内相关研究主要集中在民法典框架下,国际视野稀缺。部分文章着重于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下智能合约缔结问题的探讨,但对于智能合约如何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的履行问题几无着墨,而该问题关涉智能合约强制执行的特殊属性,亦是智能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中的适用难点。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否在CISG下得到承认,其自动执行性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中会存在哪些问题?去中心化的必要性和限度是什么?本文拟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场景,对智能合约在CISG下的上述应用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其法律框架与应用前景。
首先,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技术并非相互依存、互不可缺的关系,尽管区块链技术支撑起了比特币这一种智能合约的典型应用。这种基础性认识有利于我们在嗣后分析有关区块链技术的匿名性成本时,拥有后退的思维路径。
传统意义上,智能合约的核心特点仅仅是“自动履行”。1996年,尼克·萨博首次提出了智能合约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一套以数字形式定义的承诺,包括合约参与方可于其上执行这些承诺的协议”。萨博还以贩售机为例,说明了智能合约自动履行的根本特征。在该机制下,“消费者与销售商无需面对面”,顾客对于商家履行交货义务的信任,转化为了顾客对于“投币后,商家设定的贩售程序会出货”的信任,亦即商家不会更改预先设定的出货程序的信任。当然,这种信任可能因程序错误或者商家恶意修改程序而被辜负,但这种依托于程序的数字化承诺总体上能够提高交易效率。
然而,由于依托于哈希函数和时间戳的区块链技术具有去中心化、全网共享账本、去信任等特点,当下被提及的“智能合约”往往指“区块链智能合约”,亦有部分观点并不将二者绑定,如以太坊白皮书将智能合约定义为“根据事先任意制订的规则来自动转移数字资产的系统”。为了对高热度的“区块链”技术保持冷静思考,正视其法律适用成本、缔约成本与安全性风险,本文将对“智能合约”与“区块链智能合约”加以区分,作语境化、类型化展开。
区块链技术能够与智能合约紧密结合,是因为它为智能合约的自动履行提供了基于技术背书的强大信用机制。同样以贩售机为例,区块链技术的加入,使得顾客不必担心商家在设定程序之后恶意更改,使顾客在付款后遭受损失。而在传统场景下,顾客对于商家的信赖往往建基于诚实信用、商誉维护、第三方权威机构担保、法律兜底等而非技术本身。
区块链的信用机制是建基于算法和数学原理之上的,相比于传统信用机制,这种信用机制的变化具有颠覆性。依托于P2P传输、分布式数据存储、共识机制以及加密算法等多种技术的区块链技术集成,“可以在没有第三方扮演担保角色的状态下,塑造出一种由集体各方参与维护、可信的数字化交易环境”。区块链机制下的信用生成模式,使交易双方不再依赖于第三方平台,而是可以相信技术,从而发挥出区块链技术去中心化的作用。当数据上链后,分布式账本结构使得数据信息的变更状态能够被网络中其他成员发现,从而实现了数据的透明性和不可篡改性,保障了交易的真实可信。
但值得注意的是,区块链技术只能保障数据上链后的篡改会留下痕迹,但并不能保障数据在上链前就是真实的。这意味着,区块链的最佳应用场景应当是高度数字化的场景。例如,在物联网高度发达的状态下,产品在出厂时经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即上传于区块链中,嗣后的经销商无法对生产日期等加以篡改,而该产品的流通过程同样是数字化、留痕化的,从而使买方有途径以高效、低成本的方式弥合信息的不对称、挑选到值得信赖的产品,并在追踪产品质量问题时可以快速地定位到特定环节中。而在难以保障上链数据真实性的场景中,区块链的信用机制则会处于低效甚至失灵的状态。
电子合同是传统合同中,与区块链智能合约最相近的合同类型。以杭州互联网法院合作的“法大大”电子合同服务商为例,法大大的电子合同服务同样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结合加密算法和时间戳服务,建构起不可篡改的证据链痕迹,从而对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加以维护。
而二者之间的显著差异主要存在于两方面。其一,电子合同不具有自动履行性,而智能合约能够自动履行、具有动态化的特点。不同于电子合同的静态表达,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协议与执行一体化的特征。其二,电子合同仅仅是将日常语言电子化,而智能合约的执行功能则寄托于其代码化的特征。区块链智能合约需要通过计算机语言,在程序中设定特定的预设条件,从而实现条件达成时的自动履行。
相比于电子合同,区块链智能合约在非规模化使用时会产生更高的缔约成本。区块链智能合约自动履行的特征要求前期的代码设置尽可能地周严和完备,对于含糊性语言的包容度很低,难以发挥“经过思考的含糊”这一种缔约智慧。而计算机代码的表达形式,也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对自身意思与代码表达的吻合度审查上存在技术壁垒。
首先,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形态上具有匿名性的特征。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账本实现了去中心化的权力下沉,这种“全网公开”需要通过匿名化的方式来抵消“公开”造成的不利影响。通过公钥、私钥和数字签名等技术,交易当事人能够在匿名的状态下进行交易,从而抵消交易公开对于隐私披露的不利影响。这种区别于传统合同的匿名模式难以将区块链账户与具体个人账户对应起来,使得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前尽调、纠纷后救济上面临更大的困难。
其次,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程序依赖性。传统合同不依赖于电子程序,其信用保障机制亦并不基于技术本身。而区块链智能合约则高度亲和于能够通过程序表达、具有电子溯源性的交易类型。该类型下,区块链智能合约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自身的信用保障机制。这种程序依赖性还反映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自动履行性与不可逆性当中。有学者指出,区块链智能合约所设定的条件一旦达成,合约即自动履行,几乎不能涉或阻止,是一种“开弓没有回头箭”的模式。
最后,区块链智能合约在救济上存在特殊性。相比于传统合同,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通过技术背书、自动履行的方式,高度抑制当事人的违约率、最大限度地减少恶意。但其匿名性特征又意味着,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真的面临救济需要时,其在定位交易相对方上需要负担更高的成本。
2018年,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的金融科技创新中心Lab-CFTC发布《智能合约入门指南》,该指南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场景上,列举了保险、信用违约掉期、租赁、数字报告、股票分拆等领域的落地方案。
区块链智能合约并不天然亲和于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货物买卖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长距离运输的风险以及承运人、检验机关等问题,交易场景较为复杂。区块链智能合约在供应链跟踪、保险、自动支付等领域上的功能可以被整合入国际货物买卖当中,有利于发挥信用机制、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区块链智能合约中的缔约成本、技术风险、违约救济等问题依然制约着它自身的适用范围。
CISG是国际商事合同领域最具广泛适用性的统一实体法,在国际货物贸易场景中具有广泛适用性。通过探讨区块链智能合约与CISG的衔接性,可以更好地评估区块链智能合同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的制度成本,把握其适用前景并为其语境化的适用优化出更好的法律框架。
正如CISG的序言所述,CISG的适用为国际货物买卖提供了统一化的框架,有利于减少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障碍,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首先,根据公约第5条规定,CISG具有非强制性的特征,当事人可以在第12条的条件下减损公约内规定的效力。这为区块链智能合约在CISG下的补充与调整提供了灵活、充分的空间。其次,CISG具有中立性。公约第7条强调了在对公约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到其国际性质、促进统一适用的需要,以及遵守诚信的需要。起草者重视“融合不同法律传统的要素”,从而促使尽可能多的国家加入公约。CISG灵活且中立的特征为其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的广泛适用奠定了基础。
CISG对合同的成立条件进行了规定,采“要约—承诺”模式。CISG第4条规定,要约的成立要求一方当事人发出的信息是“订立合约的建议”,且在“受要约人特定”“内容”与“受拘束意思”上有所要求。CISG对受要约人特定性的要求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所不同。CISG第18条规定了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一项要约的意思表示。缄默或者不行动本身不等于对要约的接收,但缄默加上某种行动则可能被认定为承诺。例如,卖方发运货物、组织生产合同项下的货物、接受信用证等行为都可能被解释为承诺。
在当事人主观意思的解释规则上,CISG第8条规定,原则上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解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这一意旨;在上一种情形之外,应当按照处于相同境况下的“理性人”的理解加以解释,并对与该事实有关的一切客观情况进行考虑。
CISG项下,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成立需要符合要约—承诺模式、达成意思表示合致,从而实现其在国际法框架下的合法性证成。
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实现向特定收信人发出要约、作出承诺的功能,亦即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通过程序语言做到令交易相对人特定化。以保险业巨头安盛公司名为Fizzy的保险产品为例,该产品系依托以太坊公链的航空延误保险,由用户支付保费、作出承诺,在航班的延误超过两个小时以上时,能够完成自动理赔。这表明当前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能够做到向特定相对人发出信息。
而与传统合同不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承诺可能需要应用执行代码。例如,在B公司决定接受A公司发出的Echo-Pen买卖要约时,其需要通过密钥提供的数字签名执行交易,并借此表达自身的承诺意愿。“在智能合约领域,承诺源自履行”,对于不存在传统合同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应当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成立时间明确为合同相对方采取该合同要求的特定行动的时间。例如,将一定数量的货币交由代码控制时,方认定合同订立。
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做到内容具体确定,但由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代码化特征,在证成代码层意思与当事人意思的一致性时可能存在困难。区块链智能合约主要包括两种形式。其一,传统口头、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构成的合同,与智能合约并列;其二,不存在传统合同,当事人的全部协议都由数据编码构成、体现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当中。值得注意的是,区块链智能合约由代码构成,具有专业性强、内容冗杂、难以协商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具备格式合同的属性。合同当事人大多不具备读懂代码层意思的能力,在多数场景下并不会仔细阅读DAPP使用规则以及智能合约平台规则。因此,在认定当事人内心意思与代码层的表示意思时,应当特别审慎。
在传统合同与区块链合同并列的情景下,若二者发生冲突,应注意审查两者的成立先后,以及关注成立在后者是否构成对成立在先者的修改或补充。此外,对于由合同一方提供纯代码型智能合约的,应当逐步完善相关立法,要求提供方对代码内容进行充分阐释。我们还可借鉴格式合同规则,要求区块链智能合约提供方对于减损对方权利、减免自身责任的条款尽到提请注意义务,将公平原则渗透在具有“技治主义”属性的区块链智能合同当中。
应当明确的是,CISG第4条第1款a项规定,CISG不调整合同的效力问题。这样的规则设计是由于各国国内法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往往存在差异,难以达成一致,而CISG则希望尽可能地汇聚共识、吸引尽可能多的缔约国加入。因此,在CISG不调整合同效力的情况下,约定适用CISG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在效力问题上,则需要回归到双方补充约定的其他法律上。
鉴于CISG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故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注意对合同效力问题另行约定,或者约定CISG之外补充适用的法律。在智能合约的生效时间上,以民法典为例,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允许当事人对生效时间另行约定。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订立过程较为复杂,涉及前期的协商、文本层合致、代码编写、本地验证、矿工打包、发块等程序。合同究竟是在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代码层未必建构完善时即随合同成立而生效,还是应当在代码层已经编写完善、设定完成时方才生效?本文认为,由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订立过程复杂,故其生效时间认定亦是较为复杂的,当事人最好能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生效时间,以期降低生效时间的不确定性。
该问题同样是CISG所不调整的,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无效问题十分重要。区块链智能合约为了抵消分布式账本的“公开”,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匿名化处理。但这种匿名化的处理方式也可能带来因合同主体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而导致的合同无效问题,“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没有技术手段可以通过回溯查询确定外部账户控制者的实际年龄”。
笔者认为,我们必须思考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区块链智能合约去中心化的限度及必要性。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账本,将由少数人作为中心监管的模式调换为由全部人相互监管,但代价是“公开”与“匿名化”。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场景,匿名化带来的风险是极大的。当下,部分国家要求区块链技术的应用应当由用户在注册时实名登记。这种做法虽然可能与区块链去中心的设计目的相悖,但对于该技术在诸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适用而言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可能随交易场景变动而存在多样化的表现形式。这其中,可能有以纯代码形式表现的,也可能是智能合约代码辅以自然语言文本说明的,还可能是大部分由自然语言写就,仅履行部分或付款机制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方式写就的。但不管是哪一种模式,只要有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就意味着合同的缔结中需要负担代码化的成本,这一种成本不仅限于技术成本,也包含了谈判中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成本。
对于纯代码呈现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嗣后出现纠纷时难以认定非智能合约提供方是否真实理解代码内容。这会导致该模式纵有高效的优点,但由于对区块链智能合约提请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定不完备,非提供方很可能在嗣后发生争议时陷于不利益。而对于有自然语言可循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合同当事人仍然需要负担相比于传统合同增加一倍以上的“模糊性”风险。以自然语言呈现的意思表示本身就需要经过解释,而自然语言却存在弹性,“语义的射程”很可能抵达当事人原意之外的某处。正如拉伦茨所说,“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而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代码层则再次叠加了这种“模糊性”风险,当事人愿意需要经过“内心—自然语言—代码”的三重转换才能最终落地为实在的合同文本。这种模式一方面增加了缔结合同时的“模糊性风险”,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制作合同文本的时间成本。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智能合约具有自动履行的特征,而区块链技术为这种自动履行的程序设置提供了技术背书、能够更好地安放人们对程序的信赖。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协议+执行”合二为一的特征。基于代码化和自动履行的特征,区块链智能合约通常被认为具备提高交易效率的作用。
然而,若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应用置放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场景下,则会发现所谓的“自动履行”并不当然等同于“全面履行”。
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区块链所能发挥的信用机制是不独立的,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作用也依赖于高度数字化的场景。CISG第35条规定了卖方的品质担保义务,卖方应当保证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如前文所述,如果区块链智能合约要发挥其信用担保功能,其应当保证上链数据是值得信赖的。置于国际货物买卖场景,如果要启动支付价款的程序,那么仅有卖方发货的数据是不够的,我们还需要保证发货的信息是真实的、货物的质量是符合约定的。因此,一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的一般场景下,我们还是需要引入值得信赖的第三方机构来对发货情况、货物质量进行陈述,并将此作为启动支付价款程序的条件,而非仅依赖对技术的信任;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最佳应用场景应当是高度数字化的场景,使买方有途径以高效、低成本的方式弥合信息的不对称,从而有效确认履行情况,尽可能使“自动履行”的内容符合“全面履行”的要求。
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匿名性和不可逆性与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之间存在张力。CISG第41、42条规定了卖方的权利担保义务,这提醒我们即使货物的质量满足合同约定,我们也很难确定卖方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基于区块链智能合同的自动履行依然未必符合“全面履行”的要求,买方依然需要担负该货物存在权利瑕疵的风险。一方面,“区块链的权利下放机制决定了交易的不可逆性与不可渗透性”,我们难以介入其中处理相关的权属问题;另一方面,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匿名性大大增加了交易前的调查成本和纠纷发生后的救济成本。
综上,区块链智能合约确实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但这种功能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合同的全面履行得到保障的基础上。然而,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中,我们很难仅凭对区块链技术本身的信赖实现全面履行,这种信赖的实现还需要可信第三方的参与,而交易效率的最大限度发挥需要建立在货物供应链得到数字化的状态下。
CISG第71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若因履行能力或信用有严重缺陷等,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该条款赋予合同当事人不安抗辩权,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效果却因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对价和交易方式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对于能够瞬时完成的智能合约而言,协议不存在履行的先后,因此不涉及对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此处的讨论主要针对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需要一定时间完成的区块链智能合约展开。此处,是否采用数字货币作为交易对价,对于区块链智能合约下的不安抗辩权行使影响甚大。
对于使用以太币等平台数字货币作为对价进行的交易,区块链技术下,“智能合约的账户余额可以通过公有链进行查询,且以太币的账户情况运用Merkle树、状态树进行监控”,能够使各账户的余额不可篡改。如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更加顺利的,交易的匿名性不会影响对另一方经济能力的查证。而对于以非数字货币作为交易对价的交易而言,匿名化的状态将大大影响财务信息的查证,对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等信息是高度不透明的,这将极大地减损不安抗辩权的存在作用。而这样的差异,也再次印证了区块链智能合约对于数字货币的亲和性,以及其适用场景的有限性。
区块链智能合约具有自动履行性与不可逆性,该属性既是其高效的基础,但是也因技术的限制而失之灵动,成了合同灵活变更的障碍。
区块链智能合约以代码为基础,具备自动履行性;同时,区块链智能合约依托于区块链的分布式账本,具备公开性。这样的属性使得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发布之后难以变更。当下,变更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做法主要有两种。
第一,预先拟定变更程序,在最初设计区块链智能合约代码时便布局变更的“出口”,从而使“协商一致前置而变更后置”。然而,这样的布局模式会带来两个问题:其一,代码复杂,区块链智能合约制作成本高昂。如果该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代码并非模板代码或者将被反复利用,那么此种合同模式可能因性价比低下而不被青睐。其二,理性有限,难以预估所有需要变更的情形。在出现超出事先约定的变更情形时,双方当事人仍然需要采用事后变更的模式。
第二,采用新代码覆盖旧代码的方式,事后变更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代码。现阶段的技术下,事先拟定的变更代码只能限于具体的情形,无法智能化到对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形进行解释。因此,事后的变更是十分普遍的。该种变更模式系通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将新的合约发布到区块链之中,并向共识系统宣布先合约废止,从而实现事后的变更。该模式下,双方当事人需要负担较为高昂的事后磋商成本,以及撰写新代码的成本。
智能合约究其本质即是计算机代码,代码由人类编写,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了代码不可能不存在漏洞。以太坊平台发生过损失惨重的“TheDAO事件”,黑客利用投资基金公司DAO智能合约的代码漏洞,非法获取了5000万美金。“将近100万份智能合约进行每份10秒分析时间的分析后发现,这其中有34200份智能合约很容易受到黑客攻击,其中2365份有明显漏洞。”
回到国际货物贸易场景,该场景涉及实体交易的内容更多,出现部分履行、瑕疵履行的可能性更大,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代码亦会更加复杂、更容易出现错误。“复杂交易牵涉到较多状态数据,存在多样化潜在后果”,其中包括“实质履行,满足合同必要条款而非全部条款的要求;或是履行部分,要么继续履行,要么承担违约责任,由智能合约自动执行、支付违约金”。履行分级下的复杂代码设计,意味着更高的错误发生率,“即使融合人工智能,也颇为不易”。而这也构成了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的重要使用成本。针对该问题,有学者指出可以在程序中设置“紧急出口”,使得代码漏洞在被利用时能够停止下来,而非仍是自动履行下去。
通过对区块链智能合约在CISG项下适用性问题的探究,能够进一步廓清其在国际货物销售场景下的法律成本,同时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特殊属性,认识到其应用空间的边界,明确难以对履行情况公允确认是限制其适用的关键原因。
一方面,区块链智能合约能够在CISG的要约承诺模式下成立,但区块链智能合约的特殊性使其在意思表示合致认定、合同生效时间认定、合同效力认定、合同变更、卖方义务履行、不安抗辩权行使等问题上存在特殊性,需要相关规则予以关照。例如,针对区块链智能合约的意思表示合致认定难题,应逐步完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要求代码提供方对代码内容进行充分阐释,借鉴“格式条款”下的提请注意义务,使技术的发展能够更好地服务于意思自治,而非减损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针对智能合约的代码漏洞风险,应当在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代码中设置“紧急出口”,使代码漏洞被利用时能够尽可能更快止损。
另一方面,区块链技术尽管是国家科技领域的重要发展方向,但区块链智能合约并不是天然地具有“优越性”,其适用效果仍需结合具体的场景探讨。区块链智能合约亲和于高度数字化的适用场景,通过与物联网的结合,实现“出厂+检验+流通”的数字化、上链化、留痕化,使区块链智能合约的信用机制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同时,数字化场景也有利于合同当事人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减少匿名情境下经济能力、经营状况的不透明。
从更为宏观的视角看,对区块链智能合约在国际货物买卖场景下的适用性认识,应当回归于“区块链”与“智能合约”各自的作用——以“实名化”的方式修正未必是最佳的做法,在需要时可以直接回归传统合同与电子合同。区块链的核心价值是防篡改,但这种价值的实现是通过“匿名模式”下的去中心化状态实现的,而该状态会给监管、合同变更、事前调查等带来更高的成本,该成本未必低于“防篡改”功能带来的效益。去中心化并不总是必要的,其“匿名性”的特征在很多时候会增加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调查成本、纠纷解决成本,以及公权力机关的监管成本。传统合同与电子合同,在很多交易场景下实际上比当前的区块链智能合约更具有适用性。当下,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仍处于发展状态,宜以积极态度思考但又不以技术概念炒作,实事求是地助力前沿技术应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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